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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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单 位: 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作 者: 白广河
手机号码: 15063707788
执业证号: 13708199510637633
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内容摘要: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标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如《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终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受让方无权要求转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目标公司股权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由受让方承担。
关键词:破产 股权转让协议 效力
正文:2018年5月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82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受让该三人所持有的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共计13%的股权,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即910万元;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转让款910万元。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910万元后,詹某某三人依约退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依法缴纳了相关契税,但是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剩余转让款910万元。
直至2022年2月,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同年4月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被杭州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同年8月,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通知詹某某等三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910万元,詹某某三人不服提出请求确认债权,此时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詹某某、焦某某、梁某某三人,要求确认其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要求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
一、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权解除的可行性。
(一)关于限制性规定
1.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可见,重整期间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采取的是个别相对限制主义,普通的持股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可以对所持股份进行转让,而持有公司股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相互转让,必要时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允许后才可向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股权转让是有一定限制。
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青岛某某集团股份已支付转让款50%,詹某某三人已经退出公司管理,依法缴纳了相关契税,转让人已经实际完成合同义务,且受让人已持有杭州某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非詹某某三人的过错,因此并不适用上述限制性规定。
二、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一)关于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其次,根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给付之诉应当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或者补充债权申报。
2、按照现有的规则,是否解除合同基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达到,一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对于违约方来说,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目的
1、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的目的是获得股权转让的对价,买受人的目的是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从未来公司成长中获得股权增值利益。一旦公司被宣告破产,对于出让人来说,继续履行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对于买受人来说,则是意味着受让股权已经失去了意义。
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仅仅是受让人单方违约的情形,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自动解除”的规定。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即使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股权灭失的风险,也应当由买受人支付给出让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股权转让款。
三、标的股权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
1、《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破产清算中标的企业要灭失,意味着标的股权也会灭失,此时转让方是否应当承担风险?
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论是股权贬值还是增值,买受人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转让款。因此,目标公司后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作为买受人自行承担。其次,基于合同法理论中“风险随交付转移”的理论,也应当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风险。双方当事人签订商事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判断,因而买受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2、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为了破产企业债权人整体利益,成立于破产受理前的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义务均未履行完毕。本案中,受让人在受让案涉股权后,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绝对的控制权。转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及受让人的要求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以及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印花税,均早于受让人第一次支付转让价款的时间。在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仍然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四、关于类似案件的思考
在实务中,存在较多涉及破产程序中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件,已经越来越普遍,存在不同的转让时间,也存在不同的问题。我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完善,针对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我们既要看到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效力问题,又要关注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问题,考虑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影响力不同,要将《破产法》、《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有效衔接,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目的、履行情况、是否登记变更以及实际控制情况进行区分和认定,妥善处理好与破产程序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平衡好股东与目标公司以及相对方的关系,既要保护买受双方的合法利益,又要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以更好地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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